(2015)克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雷刚、李琼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雷刚,李琼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蔺某某,女,汉族,15岁,住克拉玛依区。法定代理人:蔺相燕(原告蔺某某之父),汉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身份证号码:6502021974********。委托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岚,女,汉族,32岁,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负责人:周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区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某某诉被告雷刚、李琼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蔺相燕及委托代理人董长合、被告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玲、被告李琼岚、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北京时间15时15分许,被告雷刚驾驶新JG5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克拉玛依市G3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公里加450米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驾驶人蔺相燕驾驶的新JJ0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失控驶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新JJ0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蔺某某等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交警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4)第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蔺相燕及原告等三乘车人均无责任。另,被告雷刚和被告李琼岚系夫妻关系,新JG5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刚所有;事故发生时新JG5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的发生已经给原告留下后遗症,致使原告从身体和精神都遭受巨大创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雷刚和蔺相燕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身体伤残费用110000元通过被告雷刚参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已经支付蔺相燕。原告认为,被告雷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三被告: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1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护理费30985.5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8150元、补课费23400元、生活费10950元、停业租金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用3399元、残疾赔偿金2861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532115.70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对上述确认的损失先行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后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琼岚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雷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李琼岚辩称,被告雷刚是车主,并且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造成本次事故是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雷刚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北京时间15时15分许,被告雷刚驾驶新JG5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G3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公里加450米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驾驶人蔺相燕驾驶的新JJ0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失控驶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新JJ0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中包括原告蔺某某在内的三位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拉玛依高速交警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4)第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蔺相燕及原告等三乘车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25日、3月4日至3月20日、3月31日至4月16日、5月8日至5月21日、5月28日至6月11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计算产生住院费67194.58元、门诊费6094.5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支付,剩余43289.08元由被告雷刚垫付,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陪护意见均为重点陪护,陪护2人。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确认护理费为30985.50元(77天×2人×136.50元/天+73天×136.50元/天)。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三份,诊断结果均为:颈5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4日,被告李琼岚向原告的父亲蔺相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蔺相燕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作为垫付医疗费.待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报销下来归还.见条还钱借款人:李琼岚2014.3.4”。原告与被告雷刚、李琼兰均确认该借条仅为了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亲蔺相燕与被告雷刚自愿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载明:“1、新JJ03**车修理费2000元.人伤费用11万合计112000元支付给蔺相燕.2、人伤医疗费10000元、新JG51**车100元.合计10100元支付给雷刚。”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蔺相燕、丁惠蓉、蔺相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由原告享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另查,2014年10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蔺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鉴定。2014年11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新医临鉴字第08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2月7日车祸致被鉴定人蔺某某颈5椎体骨折并不全瘫,目前遗留截瘫(双上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颈部活动受限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5%,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2、根据被鉴定人蔺某某病情因素,一般情况下不考虑取出其颈椎内固定物,是否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现缺乏相关具体治疗方案。故此,目前其后续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及营养期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蔺某某系蔺相燕与丁惠蓉的婚生女。2014年2月,原告作为克拉玛依市第某中学初某年级某班学生向其所就读的克拉玛依市第某中学申请休学,所在学校及克拉玛依市教育局批准同意休学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13日克拉玛依市教育局要求学校在原告复学后安排其在初某年级就读。原告的父亲确认原告重读一年。蔺相燕现系克拉玛依区慧蓉羊绒加工店的登记经营人,经营场所位于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53号(准噶尔市场148B号)。被告雷刚与李琼岚系夫妻。新JG5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雷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全部保险理赔义务。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诊断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条、出院证明、陪护建议单、发票、休学申请表、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机动车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G5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交强险的全部给付义务,原告的父亲已经实际收到赔偿110000元,被告雷刚已经实际收到赔偿10000元,故该两部分赔偿应当从认定的全部损失中相应予以扣除。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雷刚与被告李琼岚系夫妻关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刚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系唯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人,原告诉求的损失非因被告雷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琼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3289.08元,含住院费67194.58元、门诊费6094.50元,有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3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剩余费用由被告雷刚垫付。护理费30985.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65元(77天×4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00元,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提交同一天购买黄金搭档、氨基酸等营养物品的发票,金额为94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50元,考虑原告住院次数、鉴定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家教补课费,原告提供了家教辅导教育的《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及休学申请书,根据证据反映,原告事发时是在校初中年级学生,事发后经批准原告复读一年学习,原告的父亲确认原告复读一年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家教老师”杨文辉与原告从小认识,是原告父亲的侄子、毕业于独山子石油学校计算机专业,当时为复员待业状态,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家教补课费23400元;本院认为,经教育部门的批复原告复读初中一年,原告主张的家教补课费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且“家教老师”身份的特殊性致使家教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亦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0950元、停业租金损失费18000元,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非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护理及营养期鉴定费6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185.60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原、被告均确认的司法意见鉴定为两处伤残,其中一处四级、一处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6185.60元(19874元/年×20年×72%),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考虑本案原告因颈部受伤的功能丧失度、康复治疗期限较长,且原告属于未成年、系在校学生,身体正处于关键的生长发育期,本案所涉事故被告雷刚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的损伤、影响较大等诸多因素,结合鉴定意见文书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九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3425.18元【含医疗费73289.08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支付、剩余43289.08元由被告雷刚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护理费30985.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雷刚赔偿)、残疾赔偿金2861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理应首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30985.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雷刚确认收到上述交强险赔偿,应当从应付损失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3289.08元(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垫付33289.08元)、残疾赔偿金247171.10元(286185.60元-390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营养费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照被告雷刚在事故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付原告288636.10元(30000元+247171.10元+3465元+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独支公司向被告雷刚支付垫付医疗费11363.90元(300000元-288636.10元);剩余医疗费21925.18元(33289.08元-11363.9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雷刚自行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雷刚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向原告蔺某某赔偿损失2886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雷刚向原告蔺某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向被告雷刚赔偿垫付医疗费113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681元,被告雷刚负担29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疆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