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玉环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环,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卢玉环,无业。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玉环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环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丰裕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原定于2014年11月9日合同到期,但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突然宣布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且没有按规定支付相关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00元(1300元/月*2倍*6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玉环系被告丰裕公司职工,被告丰裕公司自2008年11月起为原告卢玉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原告卢玉环(乙方、劳动者)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丰裕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应严格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348.45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其内容显示被告丰裕公司职工卢玉环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停保时间��:2014年7月。2015年3月9日,原告卢玉环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纳明细单、仲裁申请书、泉劳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将原告退工停保,并提供社保缴费明细、社保部门备案由被告丰裕公司提交的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予以证实。根据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显示,被告丰裕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办理退工停保手续。可以印证被告丰裕公司违法与原告卢玉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元。因被告丰裕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300元,并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工作年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5600元(即1300元*6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玉环赔偿金15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