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文福与被上诉人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福,男。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梅,女。上诉人曹文福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上诉人张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中间人王X介绍,曹文福向张丽梅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用曹文福的工资卡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X为担保人,刘X用自己购买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号牌为黑B58X**捷达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但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发生后,刘X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6月份,此后借款人曹文福及担保人刘X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丽梅诉至本院,要求曹文福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14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14个月×3分/月)12600.00元,并由曹文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丽梅明确表示只要求曹文福支付14个月利息即可,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张丽梅与曹文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曹文福在张丽梅催要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故本院对张丽梅主张的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0年4月30日,依据借款日之前,即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5.40%,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月利率以(5.40%/年×4倍÷12个月)1.8分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案的利息应为(30000.00元×14个月×1.8分/月)7560.00元。对于本案争议的此笔借款,虽然曹文福并未实际使用,但张丽梅出借钱款时是基于曹文福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利于日后钱款的追偿,且本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欠款人的曹文福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款项系由他人实际使用的问题,曹文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曹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丽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7560.00元,合计3756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被告曹文福负担763.00元,由张丽梅负担102.00元。曹文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曹文福不是借款人,没有实际用到30,000.00元。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刘X,刘X实际使用了30,000.00元,刘X说此款已全部还清;2、张丽梅应起诉刘X偿还此借款;3、2010年4月30日起至张丽梅起诉之前,张丽梅从未向曹文福要过此欠款,不应起诉曹文福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张丽梅的原审诉讼请求。张丽梅二审答辩称:曹文福打的欠条,并且将工资卡压在我这,我多次向曹文福要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丽梅依据曹文福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文福上诉提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张丽梅没有找其催要过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曹文福是实际借款人,其原审庭审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证人王X原审庭审证实该笔借款张丽梅已交给曹文福,曹文福将该笔借款交与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曹文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上诉人曹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