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垣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杨某,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杨某就离家出走,经多次到山西寻找均未果,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3、垣曲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华多年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居住情况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依据所掌握的村民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本案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已八年有余,双方互不尽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对此部分如有异议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选审 判 员  聂 峰人民陪审员  车中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