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尚海荣与被告朱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荣,朱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52号原告尚海荣,女。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星华,女。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尚海荣与被告朱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海荣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徐国章,被告朱星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荣诉称,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被告朱星华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书面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星华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承诺书均为被告朱星华书写,但原告所诉债权本、息有误,原告应提供借据原件以证明其债权。2、原告诉利息有误,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数额和确定利息有无,同时不应超过法定利率。在原告举证的借据中,2010年1月12日的30万元、2010年5月21日的15万元、2011年1月25日的12万元、2011年3月1日的6万元、2011年3月5日的5万元、2013年3月16日的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的1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3月17日的10万元借条注明2011年3月18日前利息已清,2010年5月10日的10万元借条注明2011年5月13日前利息已清。3、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这些借款并不是被告朱星华借款,而是被告朱星华丈夫杨怀庆在经营公司时借原告的钱,后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朱星华,并由被告朱星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被告朱星华先后九次向原告尚海荣借款共计12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尚海荣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①、“借据,今借到尚海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朱星华,2010年1月12日。”②、“借条,借到尚海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0.5.10至2011.5.10。0.5%月息已清(2011.5.13),朱星华、杨怀庆,2010.5.10。”③、“借条,借到尚海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1.5%月)朱星华、杨怀庆,2010年5月21日。”④、“借据,今借到尚海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叁年,借款人朱星华,2011年1月25日。”⑤、“借据,今借到尚海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二年。借款人:朱星华,2011年3月1日。”⑥、“借据,今借到尚海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二年。借款人朱星华,2011年3月5日。”⑦、“借条,借到尚海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7%。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朱星华,杨怀庆,2010.3.17日。上年利息已付。继续使用到2012年3月17日,朱星华,2011.3.18.”该借条中“1.7%”有涂改痕迹。⑧、“借条,今借到尚海荣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朱星华,2013.12.18日。”⑨、“借条,借到尚海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朱星华,2013.3.16。注:20万是3.8日,8万是3.14日,2万是3.16日。”2010年1月12日,朱星华、杨怀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朱星华、杨怀庆承诺所借用现金到期提前3天全部归还(注:持借条原件)。以上承诺若不能实现愿承担法律责任。朱星华、杨怀庆,2010年元月12日。”2014年7月1日,被告朱星华再次向原告尚海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如果不按承诺还款,愿负法律责任,并以位于南阳市十二小附近房产做抵押。房子是淯景苑7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证名字是朱星华,借款人朱星华,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星华向原告尚海荣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邓县自来水公司欠款春节前后若收回200万元,还尚海荣80万元,若全部收回还100万元。对此声明愿负法律责任。声明人朱星华,2015年元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承诺书、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星华向原告尚海荣借款1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至起诉之日也已超过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被告朱星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90000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九份借据中,2010年5月10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0.5%,但对借款期间之外的利息并未约定,且借据显示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星华已经付清。因此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间之外未约定利息。且2010年5月21日借据、2010年1月12日借据、2011年1月25日借据、2011年3月1日借据、2011年3月5日借据、2013年12月18日借据、2013年3月16日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上述几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且该借据中显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但对借款期间之外的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对该借据借款期间之外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相应的利息。对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存在涂改痕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7%,且借据中显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因此,对于本次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朱星华辩称原告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尚海荣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朱星华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朱星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上述承诺书对所欠债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朱星华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星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是被告朱星华借款,而是被告朱星华丈夫杨怀庆在经营公司时借原告的钱,后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朱星华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朱星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朱星华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星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海荣借款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止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2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原告尚海荣负担540元,被告朱星华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