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号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荣,公司职员。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铜锣湾8、9号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10日累计欠款31574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157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7650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以180850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2014年9月9日,以187582.5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315742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建造“防城港铜锣湾8、9号楼”工程;付款方式月结,主体正负零以下75天内结清正负零以下砼款,主体正负零以上月结100%,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砼款;被告若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确认被告2014年5月累积欠款277650元、2014年6月累计欠款180850元、2014年7月累计欠款187582.5元、2014年8月累计欠款259422.5元、2014年9月累计欠款31574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双方未能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每月的货款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之后被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违约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其仍应就逾期付款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每月的违约金以当月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违约金以27765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违约金以180850元为基数,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以187582.5元为基数,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以259422.5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违约金以315742.5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656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