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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和生与徐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生,徐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桥民初字第8号原告:叶和生,住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晓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艇,住浮梁县。原告叶和生诉被告徐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生及其代理人柴智强、江晓辉、被告徐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生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郑泽群签订《林木采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郑泽群将水库坞山林林木采伐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郑泽群支付了3500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合同履行一小部分,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经原告、郑泽群、被告三方共同核算,2013年2月4日,经浮梁县司法局江村司法所居中调解,原告和郑泽群重新签订一份《林木采伐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受让剩余的采伐权转回给郑泽群,郑泽群又将采伐权退回给被告徐艇。回转协议签订后,经核算,被告徐艇支付给原告280000元款项,剩余欠原告50000元,被告承诺于5个月后向原告偿还,被告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和生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艇向原告叶和生出具了一份欠款50000元的欠条。3、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林木采伐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形成过程。被告徐艇辩称,50000元欠条是被告打的,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砍树的钱没有算清楚,所以没有还这50000元钱。被告徐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叶和生与郑泽群签订林木采伐转让协议,原告向郑泽群支付了350000元转让费。被告徐艇全程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协商,并在协议鉴证人处签字。但此协议并未完全履行,2013年2月4日,经浮梁县司法局江村司法所居中调解,以签订转让协议的形式,解除原林木采伐转让协议。原告叶和生当时只得到了280000元款项,经调解、协商确定还有50000元,由被告徐艇在五个月后向原告叶和生归还,同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徐艇一直未支付50000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依据有:1、欠条。2、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无证据支持,不影响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艇偿还原告叶和生的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