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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美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美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美秋,绰号秋秋,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2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美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钱美秋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钱美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美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美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钱美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美秋撤回上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