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弋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弋某甲,女,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某之母。原告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某某诉称,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闹、打架,我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弋某甲辩称,婚后他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5日生一女,取名弋丙。2000年4月27日生一子,取名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初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逾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基于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积极为其治疗。原告现提出离婚,并非适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其余受理费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