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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柳立国与赵宝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国,赵宝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柳立国,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立国诉被告赵宝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赵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陶波以养猪的名义想在原告处借款,因原告与陶波并不熟悉,陶波找到被告赵宝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不还款,按欠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二十收取滞纳金,拒不还者,由债务发生地法院裁决,到期后原告去要欠款,陶波承诺到秋卖完苞米就给。2014年9月11日,陶波又找到被告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元,约定月息1分,过期不还还按欠款金额百分之二十收取滞纳金(每月)如果欠款人走死逃亡或还不上,利息本金全部由担保人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还清欠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85000元,利息21650元,本利合计10665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对2014年1月3日的借款,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担保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按照2014年9月11日的三方约定,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2014年9月11日这张借据中,关于收取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的焦点为:1、2014年1月3日的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限?2、2014年9月11日的欠款保证方式是否为一般保证?3、2014年9月11日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合法?4、原告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是否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2014年9月11日借据一张和2014年1月3日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保证人根据合同内容,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月3日这张的年限,是后添加上去的2015年,与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对2014年9月11日的这张是一般保证。原告对2014年1月3日的2万元借据进行了说明,我在2014年1月3日那天,借给了陶波两笔,一共是4万元,打了两张条,我提供法庭的复印件拿错了,那笔2万元的已经还了,条没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陶波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赵宝军进行担保,但原告在庭审中就该2万元仅提供了复制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而另外提供给本院2014年1月3日借条2万元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2014年9月11日,陶波在被告赵宝军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给原告出据借据,记载“借款契约(借据),今借款金额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月息1分,过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滞纳金(每月),如果欠款人走死逃亡或还不上,此款息利本金全部由担保人付清,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陶波,担保人赵宝军。”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月3日的2万元借款原件核对,其陈述所提交的借款原件为当日另外一笔借款,从该借款原件上看,该笔借款并未到期,与本案复制件不一致,因此,原告请求的2014年1月3日的2万元借款无法确认,其要求返还2014年1月3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65000元,被告赵宝军认为,这6.5万元包括以前的两笔借款和利息,是重新打的条,原条抽没抽不知道,但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本院对陶波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由被告担保的实事予以确认。在该借款契约中,双方未约定明确担保的方式,只约定了“欠款人走死逃亡或还不上,此款息利本金全部由担保人付清”。原告出借给陶波借款时,并不认识陶波,基于该实际情况才出现了前述担保约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担保的范围无约定的,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损失(月息1分)。借款到期日至起诉前共3个月零23天,利息为65000元×3个月×1%(月息)+65000元×23天×{1%÷30日(日息)}=2448.43元。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的滞纳金约定,但原告在诉请中未请求违约金,只请求了利息,本院只能依据其请求保护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军给付原告柳立国借款本金65000元,给付利息损失24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柳立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柳立国负担845.42元,由被告赵宝军负担145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