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又金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许又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园丁路。法定代表人贾毅。委托代理人吴光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亚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又金。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又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上诉人许又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又金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又金自2012年11月起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许又金自2011年11月起在徐吉平、李方陆、周勤柱三人所有的卸砂船上从事卸砂机械工作,工资由三位船主向其发放。2012年5月24日,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为包括许又金在内的共156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2012年10月25日,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了《湖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其股东系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河道采砂、运输、销售;砂石加工。2012年12月17日,许又金在卸砂船上卸砂时,左手中指末节被挤断。2013年4月19日,许又金在卸砂船上卸砂时,右臂被机器绞伤。2013年1月6日和同年5月23白,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办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兹有我公司职工许又金于2012年12月17日在卸砂过程中将左手中指末节挤断,在郧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现请贵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特此证明。”和“兹有我公司职工许又金在卸砂时不慎将右前臂毁损伤,在郧县人民医院及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请贵公司给予办理理赔手续。特此证明。”2013年5月21日,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为许又金等148人在人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26日,许又金向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自己2013年4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23日,该局作出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许又金因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6日,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撤字(2014)第00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将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同日,该局作出郧人社工告字(2014)05号工伤行政告知书: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再重新作出决定。同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许又金撤回起诉。同年7月28日,许又金向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自2012年11月起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4日,该委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4)第083号裁定书。因许又金不服该裁决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日,郧县人民政府郧政发(2012)1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文件要求:“鉴于原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在汉江河道郧县段的河砂开采经营等证照均已逾期,处于非法开采经营状态,……。经县政府研究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郧县河道进行非法开采和经营河砂行为。同时,成立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对郧县河道河砂开采和经营实施管理,待新河砂开采经营公司成立后,将河砂开采经营权平稳移交至新公司。……”同日,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郧管委发(2012)1号文件《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关于正式对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实施接管的通知》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全面禁止包括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郧县河道进行非法开采和经营河砂行为,管委会将于2012年7月5日起正式接管全县河道河砂开采和经营;并要求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作业和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限于2012年7月5目前到管委会应聘新的工作岗位,逾期不来应聘,管委会将根据实际岗位需求,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4月26日的公司运作模式说明载明:公司为维护汉江采砂秩序的稳定,保护国家资源,吸纳原在汉江从事河砂生产的船舶(挖砂船、运输船、卸砂船)参与公司砂石资源的开采和运输工作,船舶的投资主体为船只所有权人,船舶操作人员由所有权人自行聘请,砂石公司按所有权人的实际生产方量结算相关劳务费用,船舶的操作人员安全责任、财产管理均由各船舶所有人承担,与砂石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郧县人民政府郧政发(2012)11号文件和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郧管委发(2012)1号文件《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临时管理委员会关于正式对郧县河道河砂开采经营实施接管的通知》均明确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郧县河道进行非法开采和经营河砂行为。依据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及公司运作模式,可以确定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成立并开始经营河道河砂开采、运输、销售等业务后,郧县汉江河道上河砂的开采、运输和销售仅准许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进行,河道上从事挖砂、运输和卸砂的船舶所实际生产的砂石为量只能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自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成立后,许又金在不具有从事河道采砂许可资格的徐吉平、李方陆、周勤柱三人所有的卸砂船上从事卸砂工作时,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许又金2013年4月19日在徐吉平等人所有的卸砂船上卸砂时右前臂被绞伤的事实和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为包括许又金在内的148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及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办于2013年1月6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法可以认定许又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又金请求确认自己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缺乏相关证据,该起始时间应以审理查明的2012年12月17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有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许又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负担。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我公司从未将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许又金也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受我公司劳动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将经营权发包给许又金的雇主错误。2.我公司在成立时,明确告知许又金,愿意到我公司工作的,可以到公司应聘。因许又金不愿受我公司章法约束,在我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应聘,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仅凭以我公司名义出资购买的一份保险单来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许又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许又金答辩称:一、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是依据政府文件要求统一经营合理开发而成立的。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提供的《郧县汉江砂石公司运作模式的说明》中各船舶所有人聘请的人员,劳务报酬按照实际方量结算相关劳务报酬,但费用的最终发放者仍然为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但其经营方式实际就是将自己的经营业务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每个船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二、许又金与郧县汉江砂石公司有限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单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1.根据许又金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团体保险单复印件,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已生效上网的判决书已经足以证实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承认许又金为该公司的职工,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下才能投保该团体意外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2.一审法院认定许又金于2012年12月17日在卸砂船上卸砂时受伤之日起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又金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作为砂石开采单位将卸砂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吉平、李方陆和周勤柱,后许又金受雇于徐吉平、李方陆和周勤柱从事操作卸砂机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根据许又金受伤的事实及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给许又金在内的148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办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许又金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17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