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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林晓芝与郝瑞杰、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林x芝,郝x杰,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x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原告林x芝,系死者蒋x华之妻。被告郝x杰。被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齐东路朝阳村。负责人沈云康,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江路499号。法定代理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诗超、陈玉,公司员工。原告蒋某、林x芝诉被告郝x杰、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郝x杰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林x芝为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蒋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郝x杰、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诗超、陈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x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郝x杰驾驶被告贤升公司所有的浙D×××××中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贤升公司驶往阳嘉龙村委。7时30分左右,郝x杰驾车途经绍齐公路嘉会钢材市场旁边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刮擦到外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死者蒋x华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车,造成二轮车方向失控,车头左前部撞上钢质单波护栏端头,发生侧转及向左侧翻,后部滑入混凝土搅拌车内,行驶的混凝土搅拌车右后二、三轴车轮碾压过二轮车的后行李箱等部位,同时造成二轮车骑车人蒋x华受伤,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鉴定,被告郝x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中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故事致人死亡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丧葬抚恤费、医疗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丧葬抚恤费、医疗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5800.83元。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蒋x英不能作为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该是林x芝。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郝x杰驾驶车辆系被告贤升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郝x杰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贤升公司共支付2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应该按37851每年计算,乘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同27242元乘二分之一。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贤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3、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死亡证明2份、遗体火化证明2份,要求证明蒋x华死亡的事实。5、结婚证1份、居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蒋x华与林x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蒋某系蒋x华与林x芝的婚生女。6、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死者蒋x华父母均已死亡的事实。7、2014年3月30日马鞍镇新二村证明1份、2014年5月20日村委证明1份、2014年6月3日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蒋x英系死者蒋x华的胞姐,其自愿做蒋原告雯莉的监护人,同时要求证明村委指定由蒋x英为原告蒋某的合法监护人。8、村委和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林x芝离家出走,无处查找的事实,同时指定蒋国作为原告蒋某的监护人。9、医疗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蒋x华的医疗费支出。10、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死者蒋x华及原告蒋某系非农家庭户口,以及蒋x华与蒋某、林x芝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经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鉴于法院已对被告郝x杰作出了交通事故肇事罪的处罚,故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3月30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4月1日滨海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31日村委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蒋某的生活起居其当然为法定监护人。对2014年5月20日村委证明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监护人并不能由村委指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原告林x芝。对2014年6月4日村委证明及2014年11月12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林x芝失踪的事实,失踪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监护人也不是由村委指定的。对医疗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两车为机动车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林x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贤升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交警队交付事故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0万元的事实。2、2014绍越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郝x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无需再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蒋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万元已经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最后被告郝x杰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二个月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郝x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及被告贤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7时30分,被告郝x杰驾驶浙D×××××中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绍齐公路嘉会钢材市场旁边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刮擦到外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蒋x华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车,造成蒋x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蒋x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鉴定,被告郝x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郝x杰系被告贤升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浙D×××××中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贤升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贤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蒋某系蒋x华之女,原告林x芝系蒋x华之妻,蒋x华的父母已双亡。原告林x芝于2006年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43.2元、死亡赔偿金861676.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56.6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17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郝x杰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x杰、贤升公司关于蒋x英不能作为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林x芝作为原告蒋某的监护人,虽系其法定代理人,但由于其已离家出走八年,不履行监护职责,故可以视为无监护能力。本案中,蒋x华胞姐蒋x英自愿承担监护责任,且经原告蒋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从保护原告林x芝的权益出发,可以担任其监护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3.2元、丧葬费22256.5元合理合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中原告蒋某需要尚抚养,但由于其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故被告只需要赔偿蒋x华应当负担的部分,即104656.6元,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61676.5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郝x杰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7176.2元,因本次事故蒋x华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贤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4306.3元,并返还给被告贤升公司200000元。原告林x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某、林x芝人民币454306.3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7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240元,由被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硬钢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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