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辉与被告赵长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周永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赵长江,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告周永辉诉被告赵长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辉、被告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辉诉称,2014年10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酒后去卫生所探望患者,因卫生间灯坏了一事对原告产生不满,遂纠集10余人来卫生所闹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头面部挫裂伤、右眼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6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丢失一部价值650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卫生所停业损失1万余元,共计人民币28260.00元。被告赵长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同意赔偿,但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又无个人财产,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赵长江酒后来到北安市通北镇鑫通小区通北卫生所探望正在点滴的工友,因被告猜测医生要打他,便给其干爹刘桂发打电话,称其被欺负了,让其干爹给找几个人。约半小时后,被告带领其干爹找来的六七个人,其中有戴口罩的进入卫生所,用拳脚和板凳将原告周永辉打伤后离开现场。经诊断,周永辉头面部挫裂伤、右眼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周永辉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993.10元,2014年11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做头部平扫花270.00元。北安市公安局鉴定费6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计1327.02元;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计666.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70.00元;法鉴票据1张,计600.00元;移动通讯手机专卖票据1张,计6230.00元;出租车发票2张,计2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为226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3695.00元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按4天计算,应当为478.85元。原告主张丢失一部价值650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是在被告殴打其过程中丢失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相关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卫生所停业损失1万余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停业损失或营业税收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关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2263.10元、护理费478.85元(119.71元×4天)、交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4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3562.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新人民陪审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