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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与刘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龙井营业处,刘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龙井营业处(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住所地:龙井市。负责人李建英,该营业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波,该营业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刚,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龙井市。原告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诉被告刘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委托代理人王仁波、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诉称,因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数次未支付加油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5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油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油款5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孝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石油龙井营业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5500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处职员,且每次都是由证人给被告加油,以及证明被告所欠的油款为55000元。被告刘孝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庭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油款,尚欠油款为5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5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加油,被告应按约支付油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龙井营业处支付油款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及保全费57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刘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