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尹某,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唐某乙,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唐某丙,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赠与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和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的亲生子女。2009年,唐某与尹某同居生活。2011年4月9日,唐某与冉雪娟发生口角,冉雪娟将唐某推倒在地,致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唐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4351.91元、门诊医疗费965.4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70803.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000元、大额理赔20429.47元、现金支付18373.75元)、门诊医疗费1149.87元;在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178.77元(其中大额统筹支付2938.2元,现金支付240.57元)。2011年6月2日,唐某因病去世(右股骨骨折是其死亡的诱因)。唐某甲支付购买墓地以及管理费5315元、火化费2650元、尸体存放费47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32元。对前述费用,尹某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医保报销和大额理赔的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全部都是由冉雪娟支付的。唐某死亡后,办理完唐某的丧事,唐某甲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字据”,字据上载明:“兹有唐某子女唐某甲(女儿)、唐某乙(儿子)、唐某丙(儿子),对父亲去逝的赔偿金和机器设备变卖的所有金额,除去应有的费用以外,均有尹某一份。同意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丙对字据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予以否认,唐某甲也陈述唐某乙、唐某丙的签名和捺印是自己找其他人代签代盖的,不是唐某乙、唐某丙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尹某申请对唐某乙和唐某丙的签名以及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尹某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唐某死亡后,唐某甲聘请律师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付代理费8800元。2012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冉雪娟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7.8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5万元)。唐某甲陈述唐某去世后,机器设备变卖了3万元。对前述金额,尹某没有异议。唐某甲另举示收条和收据,称为办理唐某的丧事,购买瓜子、花生、糖、烟、酒、饮料,花费4636元;支付丧事一条龙服务费68000元;支付丧事答谢席费用11800元。尹某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称办丧事时自己也在场,根本没用这么多,这些收条和收据是唐某甲找熟人随便开的。尹某一审诉称,我与三被告的父亲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了2年多。同居期间以及唐某生病、受伤住院期间,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唐某。2011年6月2日,唐某去世。办完唐某的丧事后,三被告同意将唐某获得的赔偿款以及机器设备变卖后的所有款项,扣除应支出的费用以后,分给我一份。2011年6月17日,三被告出具了字据。现在,赔偿款拿到手了,三被告却不愿意将我应得的一份支付给我。特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按字据上的约定,给付我应得的一份赔偿款和机器设备变卖款1.5万元。唐某甲一审辩称,我承认给原告写了字据,也认可字据上的内容,但是字据上也说了,要扣除父亲生病住院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以外,余下的钱才能分给原告一份。现在钱已经用完了,没有钱可以分给原告。只要还有剩余,我同意将我自己应分得的这份款项支付给原告。唐某乙、唐某丙一审辩称,我们没有给原告写字据,也没有在唐某甲所写的字据上签名捺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唐某甲所出具的“字据”上唐某乙和唐某丙的签名、捺印不是唐某乙、唐某丙本人的签名、捺印,该“字据”上的承诺对唐某乙、唐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唐某甲承诺“父亲去世的赔偿金和机器设备变卖的所有金额,除去应有的费用以外,均有尹某一份”,且唐某甲在庭审中仍表示如有剩余的款项愿意支付给尹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唐某的医疗费是其2011年6月2日死亡前所产生的,而赔偿款7.8万元系唐某死亡后于2012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赔偿的,该赔偿款并不包括医疗费,故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尹某对支付代理费8800元、购买墓地款5315元、火化费2650元、尸体存放费47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3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唐某甲办理丧葬事宜购买瓜子、花生、糖、烟、酒、饮料等,以及支付丧事一条龙服务费、丧事答谢席费用所支出的具体金额,原告不予认可,鉴于唐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缺乏相应有效凭证,考虑到办理丧事的特殊性,并结合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3.5万元。而唐某去世的赔偿金和机器设备变卖款共计10.8万元,扣除上述相应费用,尚剩余51503元。唐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有剩余,愿意将自己的这份分给尹某,现尹某仅要求唐某甲支付其中的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1.5万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这份字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如果不写这字据,尹某就不会为唐某之死作证,而案发当时只有尹某在现场。字据的意思是唐某甲得的一份分一些给尹某,并不是说全部给尹某。唐某甲的两个弟弟均无正式工作,赔偿金已经所剩无几,恳请法院重新判决。尹某二审答辩称,这份字据不是胁迫唐某甲写的,是其自愿写的。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某甲提出其是在受到尹某胁迫之下写的字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唐某甲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有剩余,愿意将自己的份额分给尹某,现上诉表示变更之前意思表示,但唐某甲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唐某甲一审庭审中表示“只要有剩余,愿意将自己的这份分给尹某”是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去世的赔偿金和机器设备变卖款共计10.8万元,扣除律师代理费8800元、购买墓地款5315元、火化费2650元、尸体存放费47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32元和丧葬费用3.5万元后,尚剩余51503元,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尹某要求唐某甲兑现承诺,支付其中的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