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某、姚一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姚一峰,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室,法定代表人姚一峰。诉讼代表人刘清利。被告人姚一峰。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姚一峰母亲),系某出纳。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咸玉宝、代理审判员林爽、人民陪审员祁扣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清利、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一峰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该单位出纳刘某甲联系,通过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吉林省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市鸿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蛟河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44份至被告单位某,价税合计人民币11838230.95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28683.1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退出税款合计人民币791559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被告人姚一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姚一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一峰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该单位出纳刘某甲联系,通过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吉林省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市鸿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蛟河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44份至被告单位某,价税合计人民币11838230.95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28683.1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退出税款合计人民币791559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单位某退出税款合计人民币37125元,现暂存于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9年8月,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被告人姚一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为该公司的出纳。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甄某、李某、杨某、王某甲、魏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范某、王某乙、穆某、张某甲、陈某、许某、张某乙、王某丙、符某、王某丁、王某戊、曹某、王某己、虞某、吴某、葛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交接记录、运输发票存根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暂扣款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病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一峰、刘某甲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一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一峰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存于本院的税款人民币371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