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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本金与曹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本金,曹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59号原告:姜本金委托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燕。委托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本金与被告曹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本金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曹燕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路工行小区的房屋,期限到2015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租费161000,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合同未到期,被告于2014年底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联通公司,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联通公司租金到账后将房租及装修费用18.3万元退还给原告,逾期未付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收到联通公司租金后不及时将上述费用给原告,却给原告要3000元好处费给联通公司,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扣除了3000元。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3000元;偿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2014年12月底,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是事实,我方忘记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经向询问原告,原告拒绝告知,双方发生口角,我方将约定金额的18万元支付了给原告,现我方同意返还原告租金3000元并同意当庭支付,原告要求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4年12月25日协议一份,5份手机短信,1份银行进账单,证明因被告知道应当给付原告多少钱,被告未按承诺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因此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只主张部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内容,仅约定了滞纳金,且约定过高,短信是双方争执的内容,不认可。对账单无异议。被告提供:一、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不清楚给付原告的数额是多少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记不住数额没有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工行小区10D,建筑面积为44.3平方米,橱窗面积为6平方米,共计50.4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内衣。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租金为:1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161000元。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合同,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联通公司租金到我帐后,我于3个工作日内将183000元转入姜本金账户内,如逾期未转入姜账户,将按每天10%的滞纳金赔付。联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给付被告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款项18万元,尚余3000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协议中约定:如逾期未转入姜本金账户,将按每天10%滞纳金赔付。依据原告出具且被告认可的原告银行卡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尚有3000元未给付被告。被告自己出具的退还租金的协议,被告应知道退还给原告租金及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收到联通公司给付租金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退还的租金及装修费用,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燕给付原告姜本金3000元;二、被告曹燕偿付原告姜本金损失197.44元。【183000元×4.875‰÷30天×6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3000元×4.875‰÷30天×39天(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以上被告曹燕应支付原告姜本金款项3197.44元,被告曹燕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3000元,给付金额3197.44元,占争议标的13.9%,应收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87.5元),原告负担161.44元,被告负担26.06元。余款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