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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单晓燕,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孙在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徐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晓燕与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徐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加100米处与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的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刘金银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驾驶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到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金银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6917.8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6.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722.23元、交通费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794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3367元,共计135511.5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4976.73元,商业险赔偿15267.42元,合计赔偿120244.15元,扣除被告永驰运输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原告共计主张110244.15元。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保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我方承担范围内。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挂车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4时许,原告单晓燕无证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兰线23KM+100M处与前方顺行因发生故障停驶刘金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金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晓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眶内侧壁骨折(双)、鼻部上唇皮肤挫裂伤、颈部皮下气肿、纵膈气肿、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双眼屈光不正,花医疗费6164.07元,出院情况:双眼及鼻背部肿胀轻,鼻腔通气可,眼部疼痛减轻,左侧额纹稍浅,双侧面部肿胀,左侧著,活动稍差,胸部无压痛、触痛。出院医嘱: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注意复查胸部CT,观察纵膈气肿吸收情况。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陈旧性鼻筛眶骨折外伤后、鞍鼻畸形外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计30753.7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对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6164.07元的数额认可,对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花费不认可,认为属于非功能性治疗,属于美容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下浮百分之十五;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经本院询问是否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鉴定,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表示7天内不申请鉴定的话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后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鉴定。2014年9月2日,原告单晓燕的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单晓燕的面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自2011年6月18日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关居委会租房居住,租赁北窑街东数第三家居民万福华的房屋,2012年11月开始在莱州市新金都大酒店上班配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误工费计算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莱州市新金都大酒店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的户籍为莱州市)。经质证,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受伤前在莱州市新金都大酒店工作,认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的居住地是三山岛崔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无异议,同时提交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三山岛崔家。该确认书载明单晓燕职业是个体饭店职工、收入3500元。经质证,原告解释,原告原户籍是平里店镇,结婚后户籍迁到金仓街道崔家村,保险公司去了解情况时,原告就是报的户籍地崔家村,信息单上也注明原告是饭店职工。原告是独生女,被扶养人母亲杨珍芹195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标准每年7393元计算为14046.7元(7393元/年×20年×10%),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单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珍芹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的证明;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丈夫崔立戬护理30天,崔立戬在青岛英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是3303元,护理费为3303元。原告提交了青岛英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青岛英力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时间30天,认可护理费3303元;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10天+30元/天×8天),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在莱州的60元;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88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住宿费794元并提交了单据3张。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可424元;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同意住宿费按424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67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如果7天内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无异议。后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是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重型厢式半挂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驰运输公司主张已垫付给原告费用1万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提交了原告的公公崔竹平出具的收条,经质证,原告认可无异议,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金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永驰运输公司按刘金银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对北京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表示7天内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治疗费用,后未提出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视为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原告伤前在莱州市金都大酒店上班,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在莱州市北关村租房居住,符合实情,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但在限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合理费用为15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经质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422.54元{(医疗费36917.84元、残疾赔偿金7057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303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424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3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晓燕101887.7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6.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303元、交通费1586元、住宿费42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晓燕14292.42元{(医疗费269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1367元)×50%}。三、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晓燕975元(鉴定费1950元×50%)。以上一、二、三项合并,兑除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107155.12元,直接付给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9025元。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