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海荣、职永钊诉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职永钊,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海荣,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职永钊,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马涧村村民安置房第*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马成群,经理。原告王海荣、职永钊与被告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职永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共同购买了被告位于武陟县的3套房屋,总价款1087167元。两原告当日和被告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并交清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告应向武陟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为两原告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确认两原告购买被告的三套房屋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在武陟县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购房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二原告在武陟县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对其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物权的确认,应当归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涉及到的不动产位于武陟县境内,故此本案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荣��职永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