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3日。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6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袁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