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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益红,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胡琪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桂连,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298**号重型货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尹家湾砖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张苗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张苗、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H-298**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944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536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298**号重型货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沧水铺镇尹家湾砖厂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张苗驾驶并搭乘原告徐某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苗、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944.18元,购买胸腰椎固定架花去2400元。2014年3月1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3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5944.18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是农村户籍,受伤前系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2011年入学的在校学生。湘H-29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是刘某某的雇主,事发时,刘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湘H-298**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王某某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298**号重型货车与张苗驾驶搭乘原告徐某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张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298**号重型货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张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未减速慢行,均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张苗亦有过错,被告王某某请求按同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请求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湘H-2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一方承担50%。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共用去医疗费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系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学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0484元。原告住院23天,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为224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693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16934元;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损失22514,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6544元,还应赔偿1597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波附原告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天×97.5元=2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1963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