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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执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维扬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维扬,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285号申请执行人高维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定,该公司总经理。高维扬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维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利佳公司银行账户暂无存款,其开发的房屋大多数已设置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亦作了轮候查封,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查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利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查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