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红英与吴从林、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英,吴从林,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沈红英。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射阳县海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林。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标,职员。原告沈红英与被告吴从林、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从林、泰昌公司、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吴从林、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英诉称:2014年6月28日,刘素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从林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至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腰2、3左横突骨折(横断性骨折)、左聂部皮下血肿等。原告出院至今,仍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留有严重的××。2014年6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素红、被告吴从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从林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泰昌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赔偿,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5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061.63元、护理费5645.92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50元,合计98147.7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吴从林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张计3596.19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原告沈红英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原告夫妻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零售业标准计算;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57.20元。被告吴从林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赔偿请求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有收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自愿承担赔偿款3000元,垫付原告的剩余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吴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泰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从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在剔除六神丸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评定偏高,我公司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70%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医疗鉴定费发票,因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从林对原告沈红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均无异议;2、对医疗费发票,要求剔除六神丸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执照审验到2012年,已经过期了;4、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沈宏英”的名字与身份证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上的“沈红英”名字不一样,对结婚证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6、对原告夫妇的身份证原件无异议;7、对鉴定意见书,其中十级伤残的结论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营养期限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从林提交的收条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刘素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路交叉路口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行经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且判断失误的被告吴从林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沈红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红英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596.19元。该事故于2014年6月30日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刘素红、被告吴从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红英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沈红英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红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除六神丸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沈红英支付鉴定费(含挂号、诊查费)1657.20元。另查明,吴从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泰昌公司,且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从林(甲方)与原告沈红英(丙方)、案外人刘素红(乙方)的共同代理人王霞兵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除保险公司赔偿乙方、丙方以外的部分,其本人自愿额外补充丙方人民币三千元整。二、甲乙双方的车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自行理赔。三、双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结算出来后再另行结算。四、乙、丙方代理人王霞兵要保证该协议为合法有效性,如乙、丙方内部出现其他情况和要求与甲方无关,由王霞兵承担。五、三方签字生效,签后无悔,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从林、案外人刘素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红英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吴从林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吴从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沈红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沈红英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沈红英主张的医疗费除六神丸用药费用外,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沈红英提交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验照日期显示为2012年,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沈红英确有经营商品零售的从业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按70元/天计算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沈红英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商店零售经营,该事实有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居民身份证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沈红英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实际主张交通费1450元过高,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沈红英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剔除六神丸外,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名称,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误工费认可80元/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经本院释明后,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房产证、身份证上其本人的名字不一致,经本院核实,结婚登记信息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一致,应系同一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吴从林在庭审中陈述,要求其垫付原告沈红英的5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吴从林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自愿另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吴从林返还垫付款2000元。本院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483.39元(已扣除六神丸11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162元;(3)营养费60×9=540元;(4)误工费36650/365×150=15061.64元;(5)护理费60×70=4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94539.03元。以上原告沈红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85.39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沈红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353.6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539.03元。二、原告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从林2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鉴定费1657.20元,合计209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户名:沈红英,开户行:***********,账号:******************)(户名:吴从林,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