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纯莉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纯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纯莉,女。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世强,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白长会,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雷善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纯莉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鲇鱼湾村委会)、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纯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被上诉人鲇鱼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长会,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才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纯莉程纯莉持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系“辽金渔2852”号渔船船主,该船舶种类为捕捞船。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政工作站统计,程纯莉程纯莉的捕捞许可证书记载的网具数量为23盘,作业类型为坛网。2005年,为征用海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管局)下发《大连港30万吨级原油码头扩大用海海域养殖物拆除实施方案》,该方案对定置网具的补偿原则为“定置网具以盘为单位,以捕捞许可证为准计算补偿。由于部分坛网海面已改为浮筏养殖,为避免重复补偿,有坛网项目的捕捞许可证必须网、证相符,现场核对”、“在补偿金额中提留15%做为社会保障统筹金,由开发区财政管理”;补偿标准为“定置网具:30000元/盘”。2005年7月10日,开发区社管局与鲇鱼湾村村委会签订了《大连港30万吨原油码头扩大用海海域坛网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坛网的补偿标准为30000元/盘,并在补偿金中提留15%做为社会保障统筹金。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社管局向鲇鱼湾村村委会支付了补偿金。2006年,经过鲇鱼湾村渔民公决,鲇鱼湾村村委会认为程纯莉程纯莉属于“有证无网”的情况,即捕捞许可证上的坛网数量为23盘,实际坛网数量为0盘,并对公决结果进行了公示。在2013年补偿款的分配工作中,鲇鱼湾村村委会按照“有证有网”、“有证无网”和“无证有网”三种情况进行分配,标准为“有证有网”的按照每盘网25500元标准补偿,“无证有网”的按照每盘网10700元标准补偿,“有证无网”的按照证上数每盘网10700元的1/2标准补偿,据此标准程纯莉程纯莉拥有23盘证可以按照“有证无网”的标准领取补偿款123050元,但程纯莉程纯莉认为其应当按照“有证有网”的标准领取补偿款,故没有领取上述123050元补偿款。2010年,开发区社管局的海洋与渔业职责,划入海洋与渔业局。上述事实,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新港定置网具2002年补偿后变动情况对照表、《大连港30万吨级原油码头扩大用海海域养殖物拆除实施方案》、《大连港30万吨原油码头扩大用海海域坛网补偿协议》、大孤山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程纯莉定置网具情况的说明、鲇鱼湾村委会关于解决鲇鱼湾村定置网具补偿问题的通告、鲇鱼湾村定置网具养殖业户“有证有网”等三个类型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的说明、金州新区党政机构改革组织实施意见、新港定置网具捕捞许可证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程纯莉与鲇鱼湾村委会、海洋与渔业局在征海补偿过程中,因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征海补偿款由海洋与渔业局支付给鲇鱼湾村村委会之后,鲇鱼湾村村委会在组织发放该款的过程中,对该村渔民的定置网具以渔民公决的形式确认完毕,且确定了对定置网具三种情况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程纯莉有权依据鲇鱼湾村村委会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案领取相应补偿款。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程纯莉在其捕捞许可证上的坛网数量为23盘,对于实际的坛网数量程纯莉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据鲇鱼湾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村渔民对程纯莉实际拥有坛网数量的公决结果为0盘,程纯莉属于“有证无网”的情况,对此程纯莉虽不认可上述公决结果,但却没有足够证据加以推翻。故程纯莉主张其应当按照“有证有网”的标准领取586500元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按照鲇鱼湾村村委会确定的“有证无网”的补偿标准,程纯莉可以领取补偿款123050元,鲇鱼湾村村委会在答辩中亦同意给付程纯莉补偿款123050元,故本院对程纯莉主张的补偿款586500元中的123050元,予以支持。因海洋与渔业局已经将征海补偿款向鲇鱼湾村村委会付清,故程纯莉要求海洋与渔业局对鲇鱼湾村村委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纯莉补偿款123050元;二、驳回程纯莉对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程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5元(程纯莉已预交),由程纯莉负担7637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8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部分,与本判决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程纯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程纯莉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委会对程纯莉实际设置的23盘坛网数量没有进一步予以核实,即确定为只是有证,而没有网具是错误的;有证人证明程纯莉进行坛网捕捞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新港定制网具2002补偿后变更情况对照表”真实,并得到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予以更改或否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明确解释,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设置了坛网,认定事实错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委会采取“公决”的形式对补偿情况进行分类,违反法律规定,其过程与结果均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程纯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赔偿养殖物的损失,系行政机关征收海域过程中对案涉海域养殖物的征收补偿产生的纠纷,系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该征收补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和一定的行政强制性。本案中虽上诉人对征收行为不持异议,但其要求给付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是海域征收补偿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其要求给付养殖物补偿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程纯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退还上诉人程纯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中彦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