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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妥占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某,经名买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城县XX镇XX街**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星、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妥某某超速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车载被害人妥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4213KM+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海某某驾驶的新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妥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FXX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速为102KM/h-105KM/h。经伊犁州公安机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妥某某无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妥某某系严重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妥某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经伊犁州公安机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妥某某负主要责任,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与海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鉴于被害人妥某某与被告人妥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妥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其他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妥某某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