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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要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李要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要锋,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要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要锋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7728.7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众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被上诉人李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要锋原系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后李要锋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2月11日众诚公司成立后,李要锋的劳动关系转入众诚公司,2011年2月众诚公司禁止公司职工进厂,2012年3月5日李要锋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众诚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要锋赔偿金;2、依法裁决众诚公司为李要锋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众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要锋支付7728.7元;2、限众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要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李要锋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已缴纳的部分除外,个人缴纳部分由李要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要锋向该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上已明确显示办理单位为众诚公司,结合李要锋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要锋、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诚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李要锋、众诚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众诚公司辩称李要锋未在众诚公司处工作,李要锋、众诚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李要锋、众诚公司从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李要锋、众诚公司双方均认可众诚公司于2010年10月停产,众诚公司于2011年2月禁止公司职工进厂,众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众诚公司停产近4年,李要锋、众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李要锋也明确不要求众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众诚公司于2011年2月违法终止李要锋、众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众诚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要锋支付赔偿金,李要锋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在众诚公司处工作,工作2年,李要锋认可仲裁书中其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众诚公司对仲裁书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院认可仲裁书中赔偿金的计算办法,综上,众诚公司应支付李要锋赔偿金7728.7元(23186元÷12个月×2个月×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李要锋要求众诚公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要锋人民币7728.7元;二、驳回原告李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众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下旬,由于其他矛盾导致上诉人无法生产,2011年5月8日永登铝业派人捣毁办公设施和管理材料,上诉人各项管理资料尽失。一审中双方都认可众诚公司于2010年10月停产,但随后发生的不允许人员进厂并扣押众诚公司的生产设备和物质资料是河南永登铝业公司所造成的。不是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是永登公司造成的上诉人倒闭,这个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永登公司来承担。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问题,或者不能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仲裁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不知仲裁而没有参加,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有异议。由于上诉人错过起诉时间,导致被上诉人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仲裁书确认的月工资为事实依据和补偿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服仲裁结果,一审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工资领取证明或其他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仲裁书认定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要锋辩称,永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会议纪要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上面没有编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众诚公司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众诚公司是在永登公司下属企业内建立;第二组证据永登公司报送的文件,证明众诚公司的倒闭是永登公司造成,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众诚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永登公司通知、第四组证据众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委托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第五组证据执行通知书、第六组证据查封裁定以及清单,证明众诚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倒闭,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是众诚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七组证据2010年12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上诉人的规定针对是部门,没有细化到职工个人。被上诉人李要锋对上诉人众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工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自己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自己不是公司中层干部,上诉人的规定是针对中层领导的,不是针对职工。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所涉及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2月之后,同时众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要锋未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众诚公司与李要锋从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众诚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众诚公司于2010年10月停产,可以认定众诚公司在2010年10月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众诚公司如果确需裁减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众诚公司在2011年2月禁止公司职工进厂,应视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众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众诚公司诉称是由于永登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公司倒闭、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永登公司通知搬离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之后,且其诉称的永登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众诚公司于2011年2月违法终止与李要锋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要锋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中,李要锋认可仲裁书中其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众诚公司虽在上诉中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2010年12月份众诚公司工资汇总表中,工资只计发到业务部门,不能提供具体职工的工资标准,且本案二审庭审中众诚公司亦明确表示对职工工资发放及标准说不明白,故原审判决以仲裁程序中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金审 判 员  谢宏勋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