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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西森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原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营盘路45号。法定代表人帅远征,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森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20号碧海花园18栋1810室。法定代表人郭宇飞,董事长。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森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地虽均在贵阳市南明区,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防城港市港口区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上诉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中所谓合同签订地的事实是不符合的,虽然该合同所谓书面上签订地是防城港,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先由双方代理人在上诉人所在地就合同条款洽谈好后,由被上诉人在防城港打印好盖好公章,再送到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盖章确认。因此,合同签订地不是防城港,而是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西森海能源有限公司辨称:1、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明确写明签订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2、即使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谈好后,由被上诉人盖好公章,邮寄给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盖章确认后再邮寄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地应为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