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西一巷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国,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系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副队长、投诉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仓头西约横街二巷11号。法定代表人:黎燕航,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质监罚字(2014)8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对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搅拌站的生产场所、化验室、搅拌楼等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四名操作人员在实际生产预拌混凝土过程中是按照该公司施工(生产)配合比(表)进行投料生产,该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报告的材料、用料组织生产。该公司共生产C15、C20、C25、C30、C35、C40、C45共7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均没有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报告的材料、用料组织生产,且该公司7月、8月共生产商品混凝土38033方,货值金额965783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乌)质监罚字(2014)8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预拌混凝土;2、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预拌混凝土作必要的技术处理;3、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1931566元(壹佰玖拾叁万壹仟伍佰陆拾陆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乌市)质监催执字(2015)26号质量技术监督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乌)质监罚字(2014)8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1931566元及逾期罚款1931566元,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热孜万审判员 崔海英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桑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