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郑凡,王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王永,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健康街*****户,身份证号码3412231973********。被告:郑凡,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鹿来村***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被告:王玉亮,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王大行政村王大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80********。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诉被告郑凡、王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永、被告王玉亮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永和王玉亮是亲戚,郑凡和王玉亮是朋友。2011年2月25日,郑凡以承包亳州中药饮片厂建筑工程中的消防建筑工程急需用款为由,通过王玉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万元月息200元),郑凡在涡阳锦江国际宾馆从原告处收取50000元现金的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王玉亮对郑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再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郑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从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及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止,由王玉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郑凡借款以及王玉亮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1年11月6日郑凡归还4000元利息款,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证据4、郑凡身份信息,证明借款真实有效。证据5、手机信息,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真实存在,郑凡也有还款意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贾文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玉亮存在借款担保,而且在担保期限内去找王玉亮索要。郑凡未到庭,未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王玉亮答辩:1、对主债权现在不知道是否归还和真实,如果主债权无效担保也就无效。2、本案已经超过对王玉亮的担保时效,现已经超过半年的担保期限。3、原告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也没有在期间内催要的书面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王玉亮的起诉。王玉亮没有举证证据。王玉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借条是否已经消灭和真实应该由郑凡到庭认可才能证实此事。如果主债务已经消灭,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多次向王玉亮催要没有证据支持。证据3,没有郑凡确认利息款是否真实。证据5,手机信息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是否郑凡的电话所回信息,没有书面信息内容无法质证。该信息与王玉亮的担保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免除王玉亮的担保责任。证据6,在庭前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在庭内旁听已经失去证人资格,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在庭审时旁听,违反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认定。审理查明:王永与王玉亮是堂兄弟关系,郑凡与王玉亮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25日,郑凡经王玉亮担保向王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2%。其中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出借人第一次要求还款通知后3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保证人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出借人,应付额计算至保证人实际支付日。上述要求还款通知,即作为付款凭证,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保证人未能按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出借人的其它经济损失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郑凡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今借人:郑凡2011年2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郑凡支付利息4000元。后王永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凡经王玉亮担保向王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凡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王玉亮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玉亮关于已超过担保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凡返还原告王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玉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