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瑞(曾用名马全文),男,生于1988年3月3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瑞与其父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拿起铁锤打在马瑞身上,马瑞夺过铁锤击打在马某某的头部,致马某某头部受伤。马瑞见状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同心县石狮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后马某某表示谅解马瑞的行为。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瑞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马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瑞与其父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拿起铁锤打在马瑞身上,马瑞夺过铁锤击打在马某某的头部,致马某某头部受伤。马瑞见状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同心县公安局石狮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马瑞抓获。马某某的伤情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马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马瑞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瑞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4.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证实带有血迹的铁锤的锤头、锤杆、锤把,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马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瑞对其进行伤害的缘由与过程;7.证人白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爬在炕上,炕上有大量血迹和一把带血的铁锤;8.证人马某甲、马乙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因被他人致伤住医院治疗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被告人马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及过程;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马瑞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瑞犯罪后主动报警,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瑞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买风林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