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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绰号李飞,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万达广场工地工人,住富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万达广场工地工人,住宣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警务区南坊村寻找卖淫女时,李以为坐在南坊村前路九巷巷口处的群众裴某某是卖淫女,裴生气即用塑胶凳砸了李的头部一下,李、廖随即离开现场。随后,李某某、廖某某各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在巷口处再次与裴某某发生口角,裴的丈夫被害人傅某某闻讯而来,随后双方互相打斗。期间,李某某持刀砍伤傅某某的左手掌,廖某某的菜刀误伤了附近的群众被害人魏某某的右膝盖。随后,双方离开现场。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虎门镇新人民医院先后将廖某某、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傅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裴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缴获的红色塑料凳、菜刀、黑色塑料袋、黑白条纹T恤,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结伙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李某某向廖某某提议买刀报复,并直接致被害人傅某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要报复仍携刀参与,并致一人轻微伤,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没前科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