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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被告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负责人周平,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镇信用社风险经理。被告杨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被告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负责人周平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诉称:被告杨华于2011年6月9日因治病需要资��,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5000元,月利率:6‰,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贷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杨华偿还借款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杨华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杨华因治病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9.6‰,贷款逾期未归还,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4.05的罚息。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代利息结算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了信用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限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代述学人民陪审员  唐弛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