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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洪洋与刘桂彩、穆春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彩,穆春和,贺俊涛,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彩,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春和,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俊涛,居民,系穆春和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贺俊虎,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树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彩、穆春和、贺俊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村镇双语幼儿园位于苏村镇中心小学南边40米,系被告刘桂彩自行开办,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场所系其租赁,主要招收幼儿入托班和小学作业辅导班。小学作业辅导班针对中心小学的学生,辅导内容是小学生放学后在该班接受幼儿园教师的指导完成作业,每月100元。原告贺某和穆某(2006年3月18日出生)均系该辅导班的学生。2014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贺某与穆某在该幼儿园院内相互追逐打闹过程中,原告贺某摔倒,造成腹部外伤疼痛,当天下午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伤,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926元(被告刘桂彩支付9926元,两被告穆春和、贺俊涛支付8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与穆某入园后,在该幼儿园院内相互追逐打闹,有视频资料、照片证实,各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二人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基于该年龄段的儿童从智力发育状况到应当接受的安全教育知识分析,对追逐、打闹有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因此,该二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穆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穆春和、贺俊涛承担;被告刘桂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幼儿园,有偿提供教育服务,对入园内的儿童负有教育、管理义务。被告刘桂彩对穆某与贺某嬉闹的时间、地点、方式应当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并进行干预管理,以确保儿童安全,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分析判定,原告自行负担10%、被告穆春和、贺俊涛负担20%、被告刘桂彩负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贺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确需增加营养的医院证明,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较为合理;被告苏村镇双语幼儿园未经依法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人刘桂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贺某的医疗费17926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212400×30%)、护理费542.85元(11日×49.3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日×30元/日)、法医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87008.85元。由被告刘桂彩赔偿60906元(含已经支付的9926元);由被告穆春和、贺俊涛赔偿13051元(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桂彩、穆春和、贺俊涛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桂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重新裁判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其理由是:贺某受伤系与穆某追逐打闹所致,穆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贺某受伤的直接作用力,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在辅导开始之前,系学生来园途中或自行活动时间,幼儿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来园辅导的学生进行紧盯式监管和限制其正常活动,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料、不可防范也无法避免,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穆春和、贺俊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贺某摔倒时穆某还在追逐,认定穆某对贺某的摔伤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刘桂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幼儿园、有偿提供服务,对入园的儿童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对贺某在幼儿园的奔跑未充分注意给予制止,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二上诉人穆春和、贺俊涛之子穆某事故发生时刚满8周岁,虽无行为能力,但根据其智力发育状况及受到的安全教育,对追逐、打闹有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刘桂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幼儿园,有偿提供教育服务,对入园的儿童应当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贺某与穆某追逐、嬉闹的时间地点、方式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并进行干预管理,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春和、贺俊涛之子穆某与被上诉人贺某在幼儿园院内追逐过程中贺某摔倒致伤的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二人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智力发育状况及接受的安全教育分析,对追逐、嬉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该二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穆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穆春和、贺俊涛承担;上诉人刘桂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幼儿园,有偿提供教育服务,对进入园内接受辅导的儿童,其不能证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分析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由上诉人刘桂彩负担1340元,上诉人穆春和、贺俊涛负担1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