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法民初字第0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琳与廖世海,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廖世海,王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098号原告陈琳,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范刚常,系陈琳之夫,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廖世海,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怡,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琳与被告廖世海、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范刚常,被告廖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提出向其借款,原告遂分四次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共计12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廖世海偿还借款时遭到拒绝。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廖世海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怡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琳与被告廖世海系亲戚关系,被告廖世海、王怡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被告廖世海因做粮食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月27日,原告陈琳之夫范刚常通过银行向被告廖世海转帐支付借款250000元,原告陈琳于3月19日向被告廖世海转帐支付借款500000元,于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廖世海转帐支付借款470000元和30000元,原告陈琳及丈夫范刚常共计向被告廖世海转帐支付借款1250000元,被告廖世海于4月22日向原告陈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琳现金1625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该款以廖世海在韵竹园小区永川官井路268号1幢2-4-3房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每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廖世海按此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6250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1250000元和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时的利息37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廖世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吉林省大安市看守所。因被告廖世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廖世海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廖世海明确表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廖世海的答辩,借条、转帐凭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廖世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陈琳在向本院起诉时,该借款并未到约定的偿还期限,但被告廖世海未按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被告廖世海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陈琳要求被告廖世海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世海已向原告陈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本院仅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借款时,被告廖世海、王怡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怡、廖世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世海、王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琳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125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6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240元,由被告廖世海、王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颜家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