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权与孙辉、朗英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权,孙辉,朗英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权。委托代理人:王宏君、李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英梅。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志诚、张天仑,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权与原审被告孙辉、郎英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高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君、李强,被上诉人孙辉、郎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权一审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起雇佣原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辽H×××××号货车为二被告运送货物,在行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湾���街时,原告因上车查看货物安全性,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22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53375.76元、伤残赔偿金241904元(30238元/年×20年×40%)、误工费29532元(4922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5.6元(22516年/年×8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843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辉、郎英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系在从事个人行为时受伤,而非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负责将加工完成的铁皮卷(包括加工后的废料边丝)运送至指定接收人处,而原告受伤地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湾达路)并非原告运输货物正常路径的必经路段。原告之所以绕路行至该路段,系为贩卖货车上的边丝做准备。原告是在上车查看边丝数量时不慎跌落受伤,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系上车查看货物安全性时受伤,因为货车上铁皮卷的体积、外形、重量及固定方式决定了原告是无需在运输过程中上车查看货物安全性的。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辽H×××××号货车运送货物,在途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湾达路时,上车查看货物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于庭审中提供其与原告的对话录音,双方的对话内容为:“(被告孙辉问)那天是不是准备去卖,上去查数……(原告答)嗯,但是说句实话我没卖……那跟前儿,说句实话没有废品站……我不知道多少,我就站在那看看有多少……(被告孙辉问)你把车停那块儿,是怕外人看见……(原告答)对……到那一数,不算太多,也不算太少,都是小卷。我就下来了,我这一下没踩好,下来的时候摔的……”。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需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为七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3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际发生费用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从事二被告雇用范围内的劳务时受伤,要求二被告对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此仅提供了证明其损伤程度的相关证据。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时系从事个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鉴于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高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原告高权承担。高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孙辉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得出,上诉人高权在运输途中上车查看货物,其实际目的是查看车上有无多余的废料边丝可以贩卖,上诉人选择的行车路线也可以佐证该节事实。因此,无论上诉人高权与被上诉人孙辉、郎英梅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因上诉人高权并非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被上诉人孙辉和郎英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错误”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