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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念与罗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程某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经济不民主,以致双方夫妻感情渐生裂痕,也直接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是庭审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各走一方,至今没联系,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目前孩子还小,希望能够和好夫妻关系,但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被告也认为和好有机会很少,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只有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家庭条件比原告优越,更适合抚养子女,因此婚生女罗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以双方的名义在广安市购买了房屋一套,但原告并没有出资,而且购买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是借的钱,因此,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审理后当天,原被告双方却各走一方,互不联系,婚生女罗某甲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安市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0余万元,现已付清。被告称因购买该房屋借款3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虽经调解和好结案,但当天双方却各走一方,此后互不联系,并未实际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认为双方和好机会太少,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均有离婚的合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审理中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甲,但鉴于罗某甲目前只有两岁多,且从2014年2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罗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购买的广安市的房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但债务也由罗某某承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限每月底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3月1日与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归被告罗某某享有和承担;同时,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