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万春,凌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汪万春,凌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重庆世界贸易中心第43楼,组织机构代码X2192265-3。负责人吴俊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万春,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凌小明,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汪万春、凌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阳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万春、凌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汪万春、凌小明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房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汪万春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1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40年1月30日(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汪万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复利在合同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汪万春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汪万春承担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汪万春、凌小明以其共同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凌小明还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5日,汪万春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112万元。2012年1月11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汪万春发放贷款112万元。此后,汪万春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1日,尚欠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92337.66元、利息40201.04元、罚息234.35元、复利1355.08元,共计1134128.13元,汪万春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凌小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汪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汪万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2337.66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40201.04元,罚息234.35元,复利1355.08元,共计1134128.13元;2、汪万春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092337.66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0201.0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54616元及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汪万春承担;4、凌小明对汪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汪万春、凌小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万春未答辩。被告凌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汪万春(借款人、抵押人)、凌小明(抵押人、保证人)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2万元;贷款用途购房自住;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28年,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40年1月30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贷款年利率为8.46%,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期数3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因借款人及抵押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有不能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偿付,保证人不得以要求贷款人先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2011年12月27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汪万春、凌小明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5日,汪万春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提款通知书》,通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112万元存入账户,确认上述贷款作为购买上述抵押房产之用,并承诺遵从及履行抵押贷款合约一切的责任及义务。2012年1月11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汪万春发放贷款112万元,并于同日向汪万春寄送了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载明了每期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但汪万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汪万春尚欠借款本金1092337.66元,利息40201.04元,罚息234.35元,复利1355.08元,共计1134128.13元。另查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索通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索通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合同签订后,索通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索通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4616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提款通知书》、转账扣款授权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借据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借方传票、收款回单、律师费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汪万春、凌小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亚���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汪万春发放借款后,汪万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汪万春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凌小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汪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汪万春、凌小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汪万春、凌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万春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92337.66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40201.04元,罚息234.35元,复利1355.08元,共计1134128.13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92337.66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0201.04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汪万春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54616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汪万春、被告凌小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凌小明对被告汪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5007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7元,由被告汪万春承担,被告凌小明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