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明立、吴梦妍、陈可可诉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委会及新路村中棚组分配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立,吴梦妍,陈可可,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中棚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吴明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梦妍,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可可,系吴梦妍之母。申请执行人陈可可,女,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原大托镇)新路村。法定代表人易铁夫,村主任。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中棚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原大托镇)新路村。负责人李海军,组长。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46600元,延迟履行加倍利息424元(以补偿款46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500元、执行费605元,共计48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中棚组的银行存款481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