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珊与穆棱市龙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卢珊。委托代理人鹿传久。被告穆棱市龙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被告张凤兰。被告于庆录。原告卢珊与被告穆棱市龙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珊行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珊行的委托代理人鹿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珊行诉称:2012年5月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自原给付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承诺至2012年8月4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40万元,合计32.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卢珊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为原告卢珊出具的20万元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向原告卢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到期后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承诺至2012年8月4日本息一次还清。由被告张凤兰、于庆录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龙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卢珊和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卢珊行已实际将借款给付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未注明系职务行为,应为共同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庆公司、张凤兰、于庆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龙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兰、于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卢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穆棱市龙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兰、于庆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