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和。被告脾气暴燥,喜怒无常,动不动就乱发脾气。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对小孩也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旭彩陶瓷店”(价值30000元)、共同存款1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因为小孩还小,身体不好,原告母亲身体不好,不能带。抚养费每月原告付2000元。共同财产“旭彩陶瓷店”3万元,我出了6000元,原告出了23000元,去年我拿23000元给原告母亲治病,所以差不多抵平了。没有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说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某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小孩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小孩。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生活,且小孩尚年幼,哺乳期刚至,继续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2000元。因被告的请求高于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刘某乙(2014年3月9日出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