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45号原告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哲,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科长。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环美洁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环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周斌、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4日6:50许,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扫路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左肩部外伤。王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历下区环卫局),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表(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第一次提起工伤认定时,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工作单位,在补正材料后,又于2013年11月22日将工作单位变更为原告;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一次性告知了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5、编号:SB20120711存根(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告知了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有申辩、举证的义务;6、编号:SB201311009存根(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用以证明在第三人变更了用人单位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7、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9、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王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辩”,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了我局的申辩举证通知书;10、(2013)历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7��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交上述1-10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11、工伤认定申请,用以证明第三人对本人受伤害的事实阐述;1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13、工作证复印件;14、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的保洁员;15、《对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王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辩”的答辩》,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医疗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基本医疗事实;被告提交上述11-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振环美洁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签订有《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在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关系,且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对王某某已进行了适当补偿。原告从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工伤认定程序错误。被告在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原告,没有调查核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王某某初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时间跨度近两年,被告对此解释为补正材料的时间。法律虽未对工伤申请补正材料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认为被告给出的补正材料的时间太过��意,构成了行政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支付给第三人两万两千元,第三人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之间不再有其他的经济纠纷;2、2012年8月3日起诉书复印件;3、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提交上述2-3号证据,结合1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民事起诉书中陈述用人单位是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在履行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道��保洁承包协议期间受伤,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王某某,男,系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4日6:50许,该同志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扫路时被一小客车撞伤。原告称:“王某某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力和义务,但原告并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两份加盖公章的证明,明确载明第三人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2011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保洁停发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局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作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并向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填写错误,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变更用人单位为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我局随即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2014年8月4日,我局作出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8、10、12、16号证据无异议,对2、4-5、9、1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3、6-7、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对13号证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认为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8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1-7、9-12、14、16号证据,系被告用来证实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遵循的程序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对13、15号证据未提供反证用以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关于经济纠纷而非关于劳动关系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2-3号证据未予质证,理由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未对劳动关系问题作出确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本身是未经核对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第三人王某某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2012年7月17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单位注册信息。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振环美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未予受理。其后,第三人王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第三人王某某因用人单位填写错误,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振环美洁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6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4日6:50许,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扫路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左肩部外伤。王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用人单位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了其享有申辩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主张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是:1、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受理,且被告2014年6月9日才受理第三人申请,比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晚了6个月;2、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9日(受理前)就让原告申辩举证,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且该公司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辩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和申辩权。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先于2012年7月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申请材料不齐全被要求予以补正,陆续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又因申请书中的用人单位填写错��,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应视为第三人王某某就一次事故伤害仅提出一次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申请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无不当。但是,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才予以受理。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振环美洁公司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申辩举证材料,因此,应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严重迟延,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告知用人单位申辩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