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被告闫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生。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闫某某,2014年5月18生育一女闫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5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闫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14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闫某某,201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闫某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