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曹国庆与蒲联合、孙立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联合,孙立社,曹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联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社。委托代理人蒲联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联合、孙立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联合,上诉人孙立社的委托代理人蒲联合,被上诉人曹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包的兴平丰仪工地供应螺纹钢和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00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付款,如不能付清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及逾期利息5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经庭后和原告代理人谈话,原告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放弃20000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事实客观、真实,所货款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总利息58800元基础上自愿放弃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联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庆货款98000元及利息38800元。被告孙立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34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上诉人蒲联合、孙立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12年9月12日的欠条属无效证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8000元,且货物均用于兴平天缘公司,天缘公司欠上诉人几百万元未付,上诉人哪有钱支付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曹国庆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理由是自己手中持有上诉人所打欠条,欠条上有上诉人亲笔签名,故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欠条系其所写,但认为时间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因上诉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虽然兴平天缘公司欠上诉人几百万元,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其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0元,由上诉人蒲联合、孙立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