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万某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孩万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育男孩万某丙。在夫妻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孩万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育男孩万某丙,两小孩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还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双方婚生小孩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小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