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敏与左红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左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宋敏,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红莲,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宋敏与被告左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敏诉称:左红莲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现要求左红莲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息结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左红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敏通过龚进军介绍与左红莲相识。2014年7、8月间,左红莲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宋敏借款三次,总计借款60000元(每次借款2万元);鉴于左红莲向宋敏承诺借款为短期周转,双方又系熟人,宋敏未要求左红莲向其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款后经宋敏催讨,左红莲仅支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左红莲未归还。另查明,宋敏于2014年8月22日、9月7日向左红莲催讨借款时,与左红莲产生纠纷,并分别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芜湖路派出所、常青派出所接警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芜湖路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该所调取的该所出警时对原、被告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将60000元交付給被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而产生纠纷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基本信息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时间、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左红莲因需向宋敏借款,尽管未出具借条,但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芜湖路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对左红莲、宋敏等人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宋敏与左红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宋敏、左红莲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依法宋敏可随时主张左红莲归还借款,然而左红莲经多次催讨,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借款59000元仍未归还,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宋敏要求左红莲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敏借款59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左红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亚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