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环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某,胡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环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诉讼代表人田金秀,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人胡某甲,系某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芳,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田金秀,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列、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2014年7月14日间,被告单位某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组织工人在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院内3号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监测,所排放的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914倍和200倍。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2014年7月14日间,被告单位某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组织工人在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院内3号厂房进行非法电镀,并将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经监测,所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914倍和200倍。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胡某甲。上述事实,有证人鲁某、张某、胡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废水采样记录表、废水污染源监测样品交接单、照片,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理通知书、调查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昆山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