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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生。被告:武某,男,1972年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樊生、代理审判员周敏茹、车亚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五次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依约于每月按时向原告付清当月利息至2013年9月份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9日被告立写的叁万元条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30000元;2、2012年11月23日被告立写的叁万元条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30000元;3、1月7日被告立写的收贰万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20000元;4、1月19日被告立写的收叁万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30000元;5、3月14日被告立写的贰万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20000元;6、2013年8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武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武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我共借原告之款13万元,当时的约定借款月息全部是2分,利息我已全部付至2013年9月底,本金130000元未付。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30000,2012年11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共计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2013年8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立写了房屋抵押协议,以上130000元借款,被告已给原告利息全部支付到2013年9月底,剩余本息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樊生代理审判员  周敏茹代理审判员  车亚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