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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邓某甲,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余强、代理审判员何冉与人民陪审员毛宇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曾用名邓将军),现已成年。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外出3年,于1990年12月回家,1991年3月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了无音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81年7月14日在乐山市杨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子杨某,现已成年。被告邓某甲于1988年离家出走,于1990年12月回家,外出期间和家人无任何联系;1991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已长达二十多年。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黄益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邓某甲在其子杨某幼年时离家出走,与原告王某某失去联系至今已达二十多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冉人民陪审员 毛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