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典礼同居,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在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3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做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也没有做到父亲的义务。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典礼同居,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3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无大的矛盾发生��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兵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