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51号(清华园)1号楼1-3层。代表人陈春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云、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双龙路月山村12组。法定代表人谢晓锋,董事长。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街道173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武,董事长。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商业大街101号店。法定代表人邹旭峰,董事长。被告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果蔬生产服务中心综合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吴育昌,总经理。被告谢剑锋,居民。被告谢秀萍,居民。被告陈辉武,居民。被告吕莉军,居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骏公司、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华骏公司(甲方)与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35001000020130073号《额度授信合同》一份。授信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2500000元;2、本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所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具体业务合同履行;3、甲方应于每张汇票到期前将该汇票票款足额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5、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乙方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乙方垫付的款项即为甲方应于垫付之日向乙方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甲方的该部分债务本金,乙方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6、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7、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限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8、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9、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其他约定。同日,为了担保《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为被告华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元的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4、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其他约定。被告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函》一份,约定:1、被告谢剑锋、陈辉武为被告华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5001000020130073号的《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谢秀萍以其与被告谢剑锋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吕莉军以其与被告陈辉武的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华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4、其他约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9000020130136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华骏公司。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1000020140102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承兑清单》各一份,约定:1、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400000元;2、本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3、保证金比例为0%;4、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华骏公司签发了一张由原告承兑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1000020140105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承兑清单》各一份,约定:1、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1000000元;2、本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3、保证金比例为50%;4、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华骏公司签发了三张由原告承兑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1000020140108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承兑清单》各一份,约定:1、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350000元;2、本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3、保证金比例为50%;4、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华骏贸易签发了一张由原告承兑的金额为7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1000020140113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承兑清单》各一份,约定:1、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750000元;2、本合同是《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3、保证金比例为0%;4、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华骏公司签发了一张由原告承兑的金额为75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华骏公司没有存入相应款项,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垫汇票款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分别代垫汇票款345018.33元、246441.67元、492883.33元、246441.67元,小计1330785元;于2014年12月5日代垫汇票款750000元。另被告华骏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华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079.19元、利息18918.26元、代垫汇票款248078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骏公司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不按约定交付已到期票款,导致原告代垫票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骏公司还本付息及归还代垫票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华骏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79.19元、利息18918.26元,并支付以492079.1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骏公司归还原告代垫汇票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华骏公司归还原告代垫汇票款13307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被告华骏汽公司归还原告代垫汇票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被告华骏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案件代理费50000元。6、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谢剑锋、陈辉武对被告华骏公司上述第1、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谢秀萍以其与被告谢剑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华骏公司上述第1、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吕莉军以其与被告陈辉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华骏公司上述第1、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骏公司、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2月6日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担保函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借款凭证一组(38张),结算户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谢秀萍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9幢4层401号商品房及-1层206号车位的房产。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骏公司向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被告华骏公司归还借款492079.19元、利息18918.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代被告华骏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2480785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上述垫款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华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被告华骏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80785元及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主张被告华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骏公司所欠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依法应为被告华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骏公司追偿。被告谢剑锋、陈辉武自愿为被告华骏公司所欠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秀萍作为被告谢剑锋的配偶对被告谢剑锋的担保行为无异议,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华骏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莉军作为被告陈辉武的配偶对被告陈辉武的担保行为无异议,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华骏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骏公司追偿。被告华骏公司、众志公司、德龙公司、三创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492079.19元、支付利息18918.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492079.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银行代垫汇票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银行代垫汇票款133078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3078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银行代垫汇票款7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5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六、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额4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谢剑锋、陈辉武对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剑锋、陈辉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谢秀萍以其与被告谢剑锋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吕莉军以其与被告陈辉武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0元,减半收取为159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谢剑锋、谢秀萍、陈辉武、吕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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